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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德某某某与双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某某某,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德某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双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库伦旗人民法院审理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双某、德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内05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德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双某与德某某某微信联系后开始交往,建立了情人关系。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双某由于债务太多,为了偿还债务,产生了以给老百姓办理贷款的名义骗取钱财的想法。于是对外宣传她的亲属在通辽市农村信用社上班,现委托其办理低利息贷款,办理贷款需交纳贷款本金的10%的股金,在还款的时候将股金计入本金的虚假事实,同时还宣称贷款到位快,最快一个星期,最慢半个月。之后,被告人双某联系库伦旗某小组的红某,让红某给她联系人。2015年12月14日,红某的姐夫阿某某找到双某要办理10万元的贷款,交纳了10000.00元的股金钱,并提交了办理贷款所需要的相关手续。由于贷款没有按时下来,阿某某打电话质问双某贷款什么时候能下来,被告人双某找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被告人双某使用同样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赵某10000.00元、赵某110000.00元、赵某210000.00元、春某20000.00元。同年12月份的一天,双某雇用德某某某的皮卡车去某旗,在途中告诉德某某某自己是从事办理贷款的人,其亲属在通辽市农村信用社上班,如办理贷款可以找她办理。随后德某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库伦旗某嘎查的朋友齐某某。2015年12月25日,齐某某领着某嘎查的包某某等人来找德某某某办理贷款,被告人双某以股金的名义收取了银某5000.00元、呼某5000.00元、包某某10000.00元、包某110000.00元、双某110000.00元、包某210000.00元、包某310000.00元、额某10000.00元。被告人双某骗取上述人的钱款后,有一天与德某某某聊天时告诉德某某某自己根本没有能力办理贷款,是骗老百姓的。被告人德某某某听到后很生气,但在明知双某没有办理贷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双某合伙开一家拔罐店,作为办理贷款的场所,帮助双某联系人,以办理贷款需交纳股金、好处费、保险金、车费的名义共同骗取了共计84人人民币479300.00元。被告人双某给付德某某某1500.00元,其余钱被被告人双某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双某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以9.5万元的价格抵账给金某等人,作为退还的股金钱。被告人双某退赔了青某110000.00元、包某410000.00元、红某10000.00元,呼某1100.00元,特某5000.00元,银某4500.00元、金某5000.00元,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以3000.00元的价格抵账给银某。被告人德某某某退赔了呼某3900.00元、万某10000.00元、包某某10000.00元、包吗510000.00元、包某110000.00元、王某34000.00元,以上被害人对被告人德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八份,证实被害人银某等人向库伦旗公安局报案称被双某诈骗钱财,请求公安机关处理。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双某、德某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要求。3.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4日上午,阿某某和红某一同到某家属楼找双某办理贷款,想办理贷款交给双某10000.00元。2016年3月末的一天,双某给其打电话说收保险金和路费,阿某某当天去交了400.00元。阿某某的陈述与红某的证言相互印证。4.春某、赵某、赵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4日,春某领着赵某和赵某1找双某办理贷款,双某声称:”在通辽市信用社有亲属,能够办理国家扶贫贷款,办理贷款需要交纳股金”。赵某1和赵某每人交了10000.00元股金钱。2016年4月份,赵某1和赵某向双某和德某某某交了保险金和车费。2016年1月份左右,春某要办理贷款也给双某20000.00元。5.赵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份左右,赵某2要办理贷款给了双某10000.00元股金钱,后来又给了保险金500.00元。6.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份,孙某某听赵某说双某能办理贷款后,向双某交了15000.00元股金钱。7.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份,呼某、包某3、包某2、额某要办理贷款给德某某某、双某股金钱,双某和德某某某也向其收取过保险金和车费的事实。8.双某1、包某某、包包某1、呼某、银某、额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7日,上述人员到打印社找到双某和德某某某办理贷款,向双某交了股金钱,后来被告人双某与德某某某又向他们收取了保险金和车费。9.包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份,包某2听齐某某说双某能办理低利息的贷款,于是找朋友李某一起来到库伦旗找双某,当时双某和德某某某在一起,德某某某说:”贷款利息低,五年的贷款,利息是四厘八,先交本金的10%的股金,到期还款的时候将股金计入本金,贷款一个月之内能下来”。包某2用李某的名义办理10万元的贷款,交了10000.00元的股金钱。2016年3月份,又交了保险金400.00元、车费100.00元和送礼的钱100.00元。10.包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份,包某3听齐某某说德某某某能办理低利息贷款,在齐某某的带领下找德某某某办理贷款,将手续交给德某某某后去了一家饭店,双某来介绍贷款的相关细节,当时交了10000.00元的股金钱。2016年2月份的一天,双某和德某某某开白色皮卡车去他家照相,并且要了车费100.00元。到三月份又要了保险费400.00元,当时德某某某、双某说贷款快到位了,让他等着。11.红某5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红某5要办理贷款来到拔罐店,双某和德力格仓在一起,双某介绍称:”贷款是呼市信用社的贷款,她哥哥在呼市信用社工作,是扶贫贷款,利息低、贷款半个月之内能下来”。红某5将自己和乌日根带来的共20000.00元股金钱交给双某和德某某某,双某收完钱后德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打了欠条。双某和德某某某说贷款3月份就能落实。后来贷款没有办下来,红某5拿着欠条找双某,让其还款,当时双某和德某某某坐在一辆白色皮卡车里,车停在拔罐店门口,双某说:”钱和手续都邮到呼市了”,说完德某某某开车走了。三月份的一天,红某5又交了保险金300.00元和油钱100.00元。12.车辆买卖协议、抵账合同书,证实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双某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以9.5万元的价格抵账苏要乐、金某、乌日根代来、财吉拉夫、青格乐图、红某5、阿某某、查某巴拉等人的股金钱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5日8时许,库伦旗公安局将被告人双某传唤至库伦旗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2016年11月15日8时许,库伦旗公安局将被告人德某某某传唤至库伦旗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的亲属在信用社上班,现委托其办理低利息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交纳股金、保险金、好处费、车费的名义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德某某某骗取老百姓钱财共计6093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德某某某明知被告人双某在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帮助双某共同收取股金、好处费、保险金、车费等共计47930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双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德某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德某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双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德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双某退赔春某20000.00元、赵某10000.00元、赵某110000.00元、赵某210000.00元、额某10000.00元、包某210000.00元、双某110000.00元、银某500.00元、包某310000.00元。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款项。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德某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伙同双某诈骗老百姓钱财的事实不成立,在双某被抓获当天才知道双某没有办理贷款的能力,自己也被双某诈骗,请求二审宣判其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德某某某、原审被告人双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的亲属在信用社上班,现委托其办理低利息贷款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交纳股金、保险金、好处费、车费的名义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德某某某骗取老百姓钱财共计6093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德某某某明知双某在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帮助双某共同收取股金、好处费、保险金、车费等共计47930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双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德某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德某某某提出原审认定伙同双某诈骗老百姓钱财的事实不成立,在双某被抓获当天才知道双某没有办理贷款的能力,自己也被双某诈骗,请求二审宣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某供述自己将没有能力办理贷款一事已告知德某某某,结合德某某某在二人开办的拔罐店内协助双某给老百姓办理和出具所谓的手续,并用自家的皮卡车拉着双某到老百姓家中收取所谓的保险费,对老百姓提出的质疑均找各种理由帮助双某开脱的客观行为,可以认定德某某某对双某没有办理贷款的能力应当明知,主观上存在与双某实施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帮助双某骗取老百姓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双某、德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二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金 影审判员 白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