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执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彭剑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彭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6执41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5号农业银行大厦四至九楼,组织机构代码890650653。负责人:高铁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庄素,分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彭剑,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彭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彭剑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透支款本金9157.16元及利息、滞纳金;支付邮寄费48元;负担受理费80元及公告费1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106执4144号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静音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展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