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刘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刘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1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负责人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该单位职员。被告刘起,男,汉族,1964年6月7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被告刘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央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3日信用卡透资本金49,701.19元,透支利息16,806.10元,滞纳金8,752.38元,合计75,259.67元,及以后产生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给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我行垫付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刘起向我行提出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经审批,为借款人办理了透资信用卡。被告办卡后透资,截止到2017年3月3日信用卡多次共透资本金49,701.19元。经催要拒不偿还,原告工行中央西路支行诉至法院。被告刘起的委托代理人辩称,2015年10月25日刘起患脑出血住院,处于植物人状态。刘起法定代理人姜淑杰对透资信用卡款项无异议,同意用刘起工资来清偿欠款,但应当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刘起向原告工行中央西路支行提出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经审批,为刘起办理了透资信用卡。被告办卡后透资本金49,701.19元,因患病未能及时清偿透资信用卡的款项。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工行中央西路支行诉至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信用卡透支利息16,806.10元,滞纳金8,752.38元,被告认为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信用卡合同,明确对透资利息及滞纳金条款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对原告提供的透资利息及滞纳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刘起自愿向原告工行中央西路支行申请办理了工银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起当庭亦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原告对透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的证据依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透资利息16,806.10元,滞纳金8,752.3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截止截止到2017年3月3日信用卡透资本金49,701.19元,透支利息16,806.10元,滞纳金8,752.38元,合计75,259.6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产生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保全费840元合计1681元由被告刘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