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彩霞与被告纪伟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霞,纪伟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56号原告:何彩霞,女,1991年1月1日生,汉族,南京梧桐邑网络科技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纪伟基,男,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何彩霞与被告纪伟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伟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9月5日,被告因拓展公司业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2016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后被告随即失联,所借款项至今仍有4.5万元未予清偿。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纪伟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6时51分,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招商银行账号62×××95转账5万元。2015年10月30日18时23分,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516元。同年11月30日14时23分,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500元。2016年4月3日9时10分,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分四笔向原告偿还利息516元、500元、500元、500元,共计201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卞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亦通知证人卞某到庭。卞某称:其与原告、被告是同事关系,在同一家理财公司工作,原告是团队长,因每月都要做业绩,公司要开单,被告于2015年9月5日下午向原告借款5万元开单;该笔5万元借款,原告是在其当时居住的板仓街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卞某在场。对于上述转账,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在普信公司带单入职提高自身待遇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只是拍了被告的身份证照片,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2015年9月5日下午,原告在其当时居住的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121号47幢102室将5万元借款转账给了被告,转账时证人卞某在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转账516元、5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500元、500元,共计2016元,均是偿还的利息;2016年4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微信聊天,被告承认欠原告钱的事实;同年7月18日,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时,表示过几天将钱还给原告;同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和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称正在赚钱,准备还原告钱,被告还将其广发银行余额变动短信通知截图给原告,显示账户内有余额40012元,并表示还差一些不够归还原告;再后来,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交易记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证人卞某的证言、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交付款项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相应的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供借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卞某的证言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就该5万元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且原告自认被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共计归还其利息2016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利息存在约定,且对2015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被告归还利息数额不同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归还原告的2016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84元(5万元-2016元-5000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伟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彩霞借款本金429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42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何彩霞负担147元,由被告纪伟基负担903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纪伟基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