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慧琴与王廷卫、焦青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琴,王廷卫,焦青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042号原告:杨慧琴,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王廷卫,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被告:焦青桂,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慧琴与被告王廷卫、焦青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琴,被告王廷卫、焦青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王廷卫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廷卫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焦青桂系被告王廷卫之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廷卫、焦青桂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6年7月30日,被告王廷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该650000元借款。被告王廷卫实际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本案存在将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按借款本金450000元、月息2分进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廷卫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息4.5分。2016年7月30日,经算账,被告王廷卫按月息4.5分与原告算账后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杨慧琴现金陆拾伍万元正月息2分(20%)借款人:王廷卫2016.7.30日。”被告王廷卫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廷卫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廷卫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廷卫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对前期借款450000元本息进行结算时,因前期利率(月息4.5分)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后期本金应认定为450000+450000×年利率24%=55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廷卫约定年利率为24%,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廷卫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焦青桂应与被告王廷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卫、焦青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慧琴借款5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王廷卫、焦青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