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会升与赵旭明、朱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升,赵旭明,朱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715号原告:刘会升,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赵旭明,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朱海燕,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刘会升与被告赵旭明、朱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赵旭明、朱海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546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按月2%计算,利息为21000元;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月2%计算,利息为336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本金170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旭明、朱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旭明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按月2%计算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旭明未还本付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旭明、朱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刘会升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546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本金17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被告赵旭明、朱海燕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岳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