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品欣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品欣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广东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419号原告:广州品欣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路紫荆道81号之三四楼东。法定代表人:邹良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梅娟,广东都汇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市南岸马安开发区324线国道与和平路交汇处(李玉玲商住楼7楼701房)。法定代表人:黄荣振。原告广州品欣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2397.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相应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给被告销售其产品;每月10号前对账,25号至30号付清应结货款。医疗器械产品以月结模式结算,家庭医护耗材首批铺货,第二批开始月结结算,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医疗用品,经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397.5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销合同书》、广东尚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账函、广州品欣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供应医用口罩、医用棉签、医用胶布、医用纱布等医疗用品给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的采购员通过QQ方式向原告业务员下订单,原告业务员把订单转给原告的销售内勤后,安排仓库通过快递的方式发货。广州品欣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式四联,一联由原告留底,一联原告的仓库留底,另外两联随物流公司交给被告,一联被告留底,一联被告签收后由物流公司交还给原告。涉案货款涉及六份广州品欣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但由于双方已经签订广东尚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账函,故原告只保留了其中三份被告签名的广州品欣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双方对账后,被告没有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本案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双方在《广东尚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被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2397.58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品欣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97.58元;二、被告广东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品欣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2397.58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广东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隽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