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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慧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697号原告:陈慧,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屹谷,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办三河村十组。法定代表人:黄显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方云,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公司员工。原告陈慧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屹谷、被告详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共26个月拖欠的租金163,852元(6302元/月×26个月);2.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陈慧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27个月拖欠的租金170,154元;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的位于屏山王府井商业步行街2栋1层9号商铺按6302元/月返租给被告,被告按季度提前5-10天向原告方支付租金。《委托出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后就未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详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系委托关系,因该商铺未实际租赁出去,公司又经营困难,所以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详鹰公司承认陈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慧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8月以前的租金已到支付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已到期应付租金为170,154元﹝6302元/月×2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慧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170,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计1789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征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