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延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延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延芳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伟光、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延芳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邦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8308元;2.案件受理费由安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购买的鲁B×××××号牌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3677.2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2017年1月19日,我许可的驾驶员王顺顺驾驶被保车辆在即墨市崂山二路与辽河二路路口与周文业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文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即墨市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保车辆定损为17308元。我支付车辆维修费17308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8308元。要求判如所请。安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李延芳所诉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抗辩如下:1.李延芳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属免赔情形;2.李延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我公司对该车定损9650元(已扣除残值177元);3.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1、李延芳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期参加年检,事故发生后李延芳补办了年检;2、李延芳同意安邦公司对残值定损177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延芳、安邦公司2016年6月3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安邦公司辩称李延芳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属免赔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4月29日《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免检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时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对方周文业的不安全驾驶行为,李延芳的被保车辆当年年检虽已到期,但该车前六年按年检规定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李延芳未按期领取年检标志,不属于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规定的范围,也不意味着该车必然属于不合格车辆,安邦公司的保险风险并没有因此而加重,本次保险事故与未按期领取年检标志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事后交警部门已经补发了年检标志,因此,安邦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安邦公司辩称李延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7308元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李延芳被保车辆的损失价值,是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该结论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安邦公司单方定损缺乏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定损数额,但李延芳认可安邦公司残值177元的数额,应从车损中扣除;安邦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安邦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支持李延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7131元(17308元-177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8131元,该款安邦公司支付后,可代位向本次事故的对方车辆追偿。李延芳主张的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李延芳支付保险理赔金181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李延芳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支行营业部,账号:23×××30),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延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李延芳负担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0元。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属于免赔情形,虽然该车自注册登记6年内不需要上检测线检测,且一审法院又认为保险事故与未按期领取年检标志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应办理年检手续,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车辆系2012年购买,符合非营运车辆六年免检的规定,且事后车辆通过了年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保险车辆系2012年购置,根据规定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系在该车辆免检期内;其次,本次事故原因经交警认定系对方驾驶员不安全驾驶行为导致,故无证据证明车辆未进行年检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车辆在事故后,按规定进行年检且通过年检。基于以上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林伟光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若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