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岳贞霞与丛培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贞霞,丛培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376号原告:岳贞霞,城镇居民。被告:丛培波,城镇居民。岳贞霞与丛培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贞霞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机一台,欠付电机款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机款18000元及利息。被告丛培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6级160KW的电机一台,被告欠付电机款18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款荣成岳总电机款壹万捌仟元整2016.11.15起本周内还清特此证明丛培波2016.11.15”。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为索要电机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电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电机款。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电机款18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机款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电机款于2016年11月15日起本周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贞霞电机款18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丛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