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丽丽与李晓东、李人江、潘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孙伟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丽,李晓东,李人江,潘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孙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501号原告:闫丽丽,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东,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住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贤,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人江,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住翼城县。被告:潘小云,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住翼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住翼城县。原告闫丽丽与被告李晓东、李人江、潘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孙伟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丽丽撤回了对被告李人江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潘小云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闫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霞,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被告潘小云、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东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9993.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其余四被告按照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李晓东驾驶被告潘小云所有的晋LC3X**货车在翼城县境内与被告孙伟所有并驾驶的晋LSW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晋LS2X**轿车上的原告等四人受伤。翼城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四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翼城县人民医院和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晋LC3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小云作为晋LC3X**货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受益人,应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晋LSWX**轿车是被告孙伟所有并驾驶,孙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潘小云辩称,我是晋LC3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垫付了15500元,已由原告领取,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此款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辩称,晋LC3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我公司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晋LSWX**号轿车目前提起诉讼的共有四人,是3个案件,其中冯军强、翁红兵在翼城县法院提起的是(2017)晋1022民初38号案件,该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人各45000元,一共9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冯军强147162。36元(包括给潘小云返还的10000元),给翁红兵赔偿92982.73元(包括给潘小云返还的11500元),孙伟作为原告的案件是(2017)晋1022民初321号判决,该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孙伟2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孙伟147004.28元,现在保险公司对这两个案件均已提起上诉,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保险公司在法庭调查和质证时将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及各项明细发表意见,同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孙伟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闫丽丽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丈夫李金龙身份证和户口本;2、晋LC3X**货车行驶证和驾驶证;3、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晋LSWX**轿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5、翼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6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治疗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7、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精神医学会诊意见书;8、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调取的闫丽丽主治医生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9、(2017)晋1022民初321号判决书和(2017)晋1022民初38号判决书各一份;10、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及被告潘小云对原告闫丽丽提供的证据7,原告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据9,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原告发生事故前所在单位是装饰公司的住所地在侯马,按照侯马市当地消费水平,作为顾问的工资收入5000元和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如需两个人进行护理,必须有明确的医嘱证明,每天120元的护理费用明显过高,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计算,且护理天数应少于误工天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经本院对山西鸿瑞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梁全林询问,梁全林认可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原告闫丽丽受伤前在其公司任业务顾问,每月收入5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但根据原告闫丽丽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医嘱出具的护理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李晓东驾驶晋LC3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30公里+5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孙伟驾驶的晋LSW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孙伟、冯军强、翁红兵、闫丽丽、高纳纳五人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东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伟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丽丽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闫丽丽受伤后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881.47元,8月20日原告闫丽丽转院至侯马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右侧眼眶上壁、外侧壁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肱骨骨折、右小腿、左足软组织伤、血小板减少症”,住院时医嘱为:“住院治疗,加强营养,留陪病人家属专人护理”。原告闫丽丽于2017年3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1184.99元。2017年4月1日,原告闫丽丽申请山西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闫丽丽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2017年6月9日,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认为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精神障碍伤残的资质,申请对闫丽丽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29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丽丽颅脑后损失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属九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3.7%属九级伤残。”另查明,李人江系晋LC3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潘小云是晋LC3X**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者,被告李晓东作为司机受雇于被告潘小云。被告李人江为晋LC3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在该公司投保有500000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冯军强、翁红兵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了(2017)晋1022民初38号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人各4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冯军强147162.36元(包括给潘小云返还的10000元),给翁红兵赔偿92982.73元(包括给潘小云返还的11500元);孙伟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了(2017)晋1022民初321号判决,该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孙伟2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孙伟147004.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小云给原告闫丽丽垫付医疗费115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丽丽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闫丽丽就其损失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作为晋LC3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理应在投保的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对原告闫丽丽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晓东与被告孙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晓东的赔偿比例为70%,被告孙伟的赔偿比例为30%。因被告李晓东系被告潘小云的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李晓东所承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潘小云承担;因被告潘小云系晋LC3X**号车辆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又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潘小云承担。原告闫丽丽剩余的30%经济损失由被告孙伟负责赔偿。二、关于原告闫丽丽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066.46元(包括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881.47元、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118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211天,即:100元×211天=21100元);;3、营养费10550元,原告住院211天,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按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37674.2元(按照原告的月收入500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原告自行申请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2017年4月1日,共计226天,即:5000元÷30天×226天=37674.2元);5、护理费28130.8元(根据原告闫丽丽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的医嘱说明,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24日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1.19元计67天乘以2即13559.46元;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18日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1.19元计144天即14571.36元,两项合计为28130.8元);6、残疾赔偿金120348.8元(因原告闫丽丽的伤情被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2%。即27352元×20年×22%=120348.8元);7、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有鉴定发票为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闫丽丽因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精神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一些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66170.26元。三、关于本案中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本院作出的(2017)晋1022民初38号、321号判决书中,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给原告闫丽丽预留了10000元的赔偿数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原告闫丽丽预留了112850.63元(500000元-147162.36元-92982.73元-147004.28元)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丽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按7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为(266170.26元-10000元)×70%=179319.2元】;因上述两份判决中确定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12850.63元,故剩余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潘小云负担,即为66468.6元(179319.2元-112850.6元),扣除被告潘小云已垫付的11500元,仍应赔付54968.6元。其余30%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孙伟予以赔偿【即为(266170.26元-10000元)×30%=768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丽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丽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850.63元;二、被告潘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丽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68.6元;三、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丽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51元;四、驳回原告闫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原告闫丽丽负担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2486元,被告潘小云负担1214元,被告孙伟负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海霞人民审判员 郭玉海人民陪审员 常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健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