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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龙口仪器仪表厂与龙口鑫荣电器有限公司、孟繁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口仪器仪表厂,龙口鑫荣电器有限公司,孟繁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1民初1483号原告:山东龙口仪器仪表厂,住所地:龙口市龙口化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6943838-2。法定代表人:栾德宪,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鑫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金龙路51号(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孟繁丛,任经理。被告:孟繁丛,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龙口仪器仪表厂与被告龙口鑫荣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孟繁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龙口仪器仪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4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为第一被告配套生产电风扇等配件,尚欠原告货款1212092.54元,原告多年索款无果。第二被告作为自然人股东不履行职责,注册资金不到位,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进行清算,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解决生存问题,先行主张4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相反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龙民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再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原告已经于2005年初企业改制时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栾德宪,因此原告与本案被告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龙口仪器仪表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积嘉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