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司徒友良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友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638号原告:司徒友良,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484383-3。主要负责人:余秀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徒友良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友良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坐落在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新浦路农行宿舍(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白雀新村7幢)104室的房屋价值和装修装饰物的价值、庭院绿化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浙众诚所评[2017]司宁字第0608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司徒友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群法以及被告农行奉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缺陷而致的下列损失:①房屋价值258734元;②室内装饰费26843元;③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房屋安置过渡费22809.60元;④搬迁费3000元;⑤应急生活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2386.60元。审理中,原告司徒友良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缺陷而致的下列损失:①房屋价值259178元;②室内装饰及花木绿化费27143元;③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房屋安置过渡费22809.60元;④搬迁费3000元;⑤应急生活费1000元;⑥房屋评估费1028.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41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新浦路农行宿舍(又名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白雀新村7幢)1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59.40平方米。被告农行奉化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2009年5月变更为现名。1989年9月6日,经原奉化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农行奉化支行辖属的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江口办事处在原奉化市××街道××路××层砖混结构职工住宅一幢,共计16套,建筑面积1087.92平方米,并于1991年取得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之后,房屋权属几经转移、变更,原告于2002年4月购得其中的104室,成为该1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9月24日,根据原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JD-WF-2014248”号鉴定报告评定:原告居住、使用的奉化市江口街道白雀新村7幢房屋,“目前,房屋主要存在因地基承载不足引起基础沉降及不均匀沉降,并导致上部南、北外纵墙边套多处斜向贯通开裂,房屋整体向南倾斜明显;个别承重横墙、内纵墙门垛墙体承载力不满足要求;阳台混凝土封口梁多处混凝土开裂,钢筋外露、锈蚀���重,存在安全隐患并影响耐久性;室外地坪局部凹陷及室内墙面、顶棚以及檐沟板板底多处渗漏等问题。根据行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综合评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立即停止使用。据此,经江口街道组织、协调,原告立即搬离危房,另行租房过渡,等待危险房屋排险解危,至今尚未迁入新居。2015年6月3日,原奉化市危险房屋排险解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奉房解[2015]10号”文件批复,因原告居住、使用的奉化市江口街道白雀新村7幢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过小,施工进出道路过窄,不适合进行原拆原建,同意采取异地安置方式进行解危。2015年11月10日,根据江口街道的委托,原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奉价估字[2015]第3016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所有的104室房屋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58734元。2014年10月25日,根据江口街道的委托,原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奉价估字[2014]第308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所有的104室的室内装饰费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6843元。参照原奉化市人民政府“奉政发[2014]186号”文件《奉化市危险房屋排险解危工作试行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尚应赔偿原告:①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安置过渡费59.40平方米×16元/平方米×24个月=22809.60元;②搬迁费3000元;③应急生活补助费1000元。其中,房屋安置过渡费、搬迁费已由江口街道全额垫付。另,原告曾于2016年9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的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新浦路农行宿舍(又名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白雀新村7幢)1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第1.0.4条规定,涉案房屋的建筑耐久年限为50-100年。现被告建设的涉案房屋主要因地基承载不足引起基础沉降及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构成整幢危房,不能满足《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第1.0.4条规定要求,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产生房屋险情,失去居住使用功能,造成原告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农行奉化支行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侵害行为侵权人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者过失,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房屋建造手续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也取得了建筑许可证,并由相关施工单位建造,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在住宅工程建设中不存在过错;2.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涉案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是因被告原因造成,鉴定报告中的主要描述有:①所抽测的20片承重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均不满足现行设计规范规定的砌筑砂浆强度等级最低M2.5的要求。所抽测的20片承重墙体砖抗压强度推定等级均满足现行设计规范最低MU10的强度等级要求;②目前,房屋主要存在因地基承载不足引起基础沉降及不均匀沉降,并导致上部南、北外纵墙边套多处斜向贯通开裂,房屋整体向南倾斜明显。那么引起地基沉降,砂浆抗压强度低的原因均不在建设单位,房屋建造前对地基的勘测是房屋设计单位的责任,建造房屋时砂浆强度低是施工单位的原因。因此,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无法证明房屋的质量瑕疵是被告原因造成的。第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是依据原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二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和室内装饰价格的评估来确定,而且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结论书中对房屋市场价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1月10日,室内装饰价值的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0月25日。两份结论书中的评估基准日均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限,因此,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奉政发[2014]186号文件中对房屋安置过渡费、搬迁费和应急生活费的规定,是当地政府在处理危房工作过程中由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相关经费支出的依据,并不是原告实际财物的损失。原告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该文件的补偿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请求;第三,奉化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和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可以证明造成房屋质量瑕疵主要原因是施工问题。因涉案房屋当时施工单位为江口建筑工程队,属于当时的江口镇人民政府镇办集体企业,于1974年4月成立,1991年6月更名为江口建筑工程公司,1993年10月更名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9年7月进行企业改制,于2001年6月更名为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为侵权之诉,为了查明各方过错责任,依据相关规定,作为施工单位的这两个主体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因房屋质量缺陷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索赔通知书及挂号信收据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工程档案复印件、建筑工程开工申请书复印件、奉江党[2000]33号文件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二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二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奉计字〔89〕第143号文件、奉化县城镇建设委员会建筑许可证(建管字第95号)、奉化县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奉江字第1213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对房屋的现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应按照被告有无过错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合认证分析。原告提供的由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编号为JD-WF-2014248)、检测报告(编号为JC-JG-2014206)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构成D级危房,失去居住、使用功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涉案房屋为D级危房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中提出委托方江口街道办事处未提供施工图纸,据了解,施工图纸存于奉化区城建档案室,未提供施工图纸导致无法鉴定使用的材料及房屋设计是否符合当时的标准,从而导致造成危房的责任无法明确;从鉴定报告内容看,危房主要由地基不均匀沉降及墙体砂浆抗压程度有问题造成,其均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因果关系,真正的责任在施工单位。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房屋构成D级危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奉价估字[2015]第30162号、奉价估字[2014]第308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价值损失258734元、装饰装修损失2684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两份报告均载明在一年内有效,现已超过一年有效期,原告不能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室内装饰及花木绿化等价格向本院申请了重新评估,故应以重新评估后的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奉江办〔2015〕73号文件、奉房解〔2015〕1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白雀新村7幢与江口农行宿舍是同一幢房屋,该房屋已经失去居住、使用功能,且必须异地安置不能修复加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奉政发〔2014〕186号文件复印件、垫付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安置过渡费24个月、搬迁费3000元、应急生活补助费1000元,合计26809.60元,这些费用已由江口街道办事处垫付,以后原告与江口街道办事处结算费用时,与之前的评估费统一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政府应用在解危过程中由政府支出的相关费用,不能作为原告实际财产损失的依据,且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危房搬迁所产生的合理的安置过渡费、搬迁费及应急生活补助费应根据该文件予以适当考虑。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其室内装修装饰物的价值、庭院绿化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浙众诚所评[2017]司宁字第0608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另附评估费发票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奉化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进行了调查,该办事处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江口街道就整幢危房已垫付了危房鉴定费20000元、室内装修评估费20000元、搬迁费48000元、安置过渡费456192元,合计54419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口街道办事处应作为被告,应该是赔付而不是垫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9月6日,经原奉化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农行奉化支行辖属的奉化市农业银行江口办事处在奉化市××街道××路××砖××结构职工住宅××(又××奉化市××街道××新村××),并于1996年5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2002年4月,原告司徒友良购得奉化市江口街道白雀新村7幢104室(房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2014年9月24日,受原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JD-WF-2014248号鉴定报告一份,报告评定:房屋主要存在因地基承载不足引起基础沉降及不均匀沉降,并导致上部南、北外纵墙边套多处斜向贯通开裂,房屋整体向南倾斜明显;个别承重横墙、内纵墙门垛墙体承载力不满足要求;阳台混凝土封口梁多处混凝土开裂,钢筋外露、锈蚀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并影响耐���性;室外地坪局部凹陷及室内墙面、顶棚以及檐沟板板底多处渗漏等问题。根据行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14年版),综合评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立即停止使用。2015年5月28日,江口街道办事处致函奉化市解危办公室,载明“涉案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过小,施工进出道路过窄,不适合进行原拆原建,只能采取异地置换”,故请调定该解危方案。2015年6月3日,原奉化市危险房屋排险解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函江口街道办事处,同意对白雀新村7幢危房采取异地安置方式进行解危。根据江口街道的委托,原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奉价估字(2015)第30162号”、“奉价估字(2014)第30823号”两份《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所有的104室房屋市场价和室内���饰及花木绿化等市场价格分别为258734元和26843元,两份《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价格评估基准日分别为2015年3月19日和2014年10月25日,评估结论有效期均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奉化区江口街道白雀新村7幢104室房屋及其室内装修装饰物和庭院绿化等市场价值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6月8日,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浙众诚所评[2017]司宁字第0608003号评估报告一份,确认涉案房屋及其室内装修和庭院绿化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286321元,鉴定费1028.40元(15426元÷15户)。另查明,2009年5月,被告农行奉化支行由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变更为现名。现原告司徒友良已搬离危房,另行租房过渡。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涉案房屋主要存在因地基承载不足引起基础沉降及不均匀沉降,经鉴定危险等级被为D级,已构成“整幢危房”,故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涉案房屋为危房,原告司徒友良因房屋重建及室内装修花木绿化等受到损失,与被告农行奉化支行提供有质量问题的房屋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农行奉化支行作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对房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质量负责,现涉案房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鉴定为危房,被告农行奉化支行违反了法定义务,存在过错,故原告司徒友良可以要求被告农行奉化支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农行奉化支行抗辩危房主要由地基不均匀沉降及墙体砂浆抗压程度有问题造成,其均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因果关系,真正的责任为施工单位。本院认为,被告农行奉化支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若为施工单位的责任,可以向其主张追偿。由于原告搬离危房后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对于原告司徒友良要求赔偿房屋安置过渡费、搬迁费及应急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计算参照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房屋安置过渡费为59.4m2×16元/m2×24个月=22809.60元、搬迁费3000元以及应急生活费1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司徒友良要求被告农行奉化支行赔偿房屋及其室内装修和花木绿化损失合计286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付房屋安置过渡费22809.60元、搬迁费3000元以及应急生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司徒友良房屋及其室内装修和花木绿化损失286321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司徒友良房屋安置过渡费22809.60元、搬迁费3000元以及应急生活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97元,减半收取2998.50元,重新评估费1028.40元,合计4026.9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怡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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