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鲁0921民初1913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闫某1,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军,宁阳乡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宁阳乡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闫某2,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2。两人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闫某1同意离婚,依法允准。二、原、被告婚生之女闫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三、原、被告自此后无其他任何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晴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