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学刚、李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学刚,李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学刚,男,1955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杰,男,1955年8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莲(系李世杰妻子),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卿,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学刚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李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莲、任爱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学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世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沈学刚与李世杰不是纯粹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沈学刚借李世杰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沈学刚认可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没有借条的40000元不予认可。李世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世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学刚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世杰与沈学刚系高中同学关系。2010年,李世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沈学刚分三次提供借款共计60000元,其中每次提供的借款为20000元。2010年7月,沈学刚就上述三笔借款向李世杰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交付后,李世杰又出借给沈学刚40000元,但并未就该40000元出具借条,后沈学刚一直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世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沈学刚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李世杰要求沈学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沈学刚向李世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李世杰自述还向沈学刚提供20000元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李世杰有权随时要求沈学刚偿还借款,沈学刚在庭审中主张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李世杰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应截止到李世杰起诉之日,则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次日即2017年4月22日起的利息,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李世杰主张的超过上述期限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杰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沈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原告李世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沈学刚负担1125元,原告李世杰负担2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沈学刚与被上诉人李世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沈学刚在上诉状中不予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在庭审中又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事实存在。对于借贷的数额,上诉人沈学刚只认可其出具借条的60000元,对其余40000元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李世杰为证实其已经将涉诉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而上诉人沈学刚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沈学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学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