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翀与国家铁路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翀,国家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初690号原告程翀,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院。法定代表人杨宇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朔,国家铁路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克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翀不服被告国家铁路局作出的国铁公开办函〔2017〕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翀诉称:其户口在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5号21栋6号,该处房屋原为铁道部公房,已于2006年拆迁,拆迁单位是铁道部机关服务局,但原告未得到拆迁补偿。为此,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获取涉及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5号21栋6号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告知原告拆迁补偿协议只对被拆迁人提供,其他人不予提供。故原告于2017年3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涉及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5号21栋6号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未予公开。铁道部机关服务局是铁道部下属单位,是此次拆迁的拆迁单位,拆迁补偿协议应在被告处存档保存。且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获得拆迁补偿协议时,也被告知拆迁补偿协议只对被拆迁人提供,其他人不予提供。故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该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公开信息。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1.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没有相应职责。被告是2013年铁路政企分开改革时新组建单位,主要承担起草铁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负责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六项职责,并不涉及拆迁补偿过程中的管理职责。本案所涉房产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5号21栋6号亦非由被告管理。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拆迁单位“铁道部机关服务局”不是被告的下属单位,与被告无行政隶属关系,故被告不是原告申请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获得涉及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5号21栋6号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告知原告拆迁补偿协议只对被拆迁人提供,其他人不予提供。”事实上,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公开涉诉信息前,从未到被告处要求提供该信息。二、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涉及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5号21栋6号的拆迁补偿协议”。该信息系原铁道部机关服务局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作,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翀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程翀。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胜利书 记 员 苏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