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天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天宇,男,1997年6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天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天宇系某学院在校学生。2016年3月的一天17时许,周天宇在寝室内将被害人周某1钱包内的人民币150元盗走。2.2016年3月的一天,周天宇在寝室内将被害人孙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3.2016年5月的一天21时许,周天宇在寝室内将被害人周某1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4.2016年5月的一天上午,周天宇在寝室内将被害人付某钱包内的人民币300元盗走。5.2016年6、7月的一天,周天宇在寝室内将被害人付某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6.2016年9月的一天19时许,周天宇在寝室内将被害人王某钱包内的人民币300元盗走。7.2016年10月末的一天,周天宇在寝室内将被害人周某1钱包内的人民币70元盗走。8.2016年12月初的一天18时许,周某某在寝室内将被害人孙某钱包内的人民币70元盗走。9.2016年12月初的一天17时许,周天宇在寝室内将被害人马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10.2016年12月初的一天7时许,周天宇在寝室内将被害人付某钱包内的人民币70元盗走。11.2016年12月13日7时许,周天宇在寝室内将被害人付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12.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周天宇在寝室内将被害人王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周天宇共计盗窃12次,盗窃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周天宇于2016年12月19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中国银行流水,证实周天宇将盗窃所得钱款存入其中国银行卡中。2.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周天宇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天宇的身份情况。4.某学院关于周天宇的现实表现,证实其系在校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二)证人证言证人周某2、周某3的证言,证实其家庭状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周某1、付某、孙某、马某的陈述,证实其五人钱款丢失的时间、地点、金额。(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天宇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天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某盗窃数额为176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周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在校学生,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天宇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李 薇人民陪审员 杨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