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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庆林、邵宇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庆林,邵宇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1723号申请执行人陆庆林被执行人邵宇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522民初456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邵宇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邵宇炜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邵宇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邵宇炜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67637.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