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群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群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民初747号 原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克政,男,汉族,系公司法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易湘初,男,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湖南群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超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群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2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913元,由原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小轼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 丹 校对责任人:彭小轼 打印责任人:康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