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德智与被告张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智,张云云,毛永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780号原告:侯德智,男,生于1946年4月17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北路**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7211946********。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云,男,生于1982年8月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南郊开光路***号*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7011982********(未到庭)。被告:毛永花,女,生于1981年10月3日,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址同上,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06251981********;系被告张云云妻子。原告侯德智与被告张云云、毛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德智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云、毛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德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云云、毛永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5000元,及从2014年2月13日(农历2014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云云、毛永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73600元,及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云云于2014年农历1月1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俊芳(系本案原告侯德智妻子,去世)借款本金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陈俊芳人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利息0.02元.古历2014年正月13日”。后又于2014年4月2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俊芳借款人民币173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陈俊芳人币壹拾柒万叁仟陆百元正(173600).利息0.02元.贷款人张云云.阳历2014年4月27日。”2015年1月15日陈俊芳去世,其亲属多次向被告张云云主张债权,被告张云云均已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张云云与被告毛永花系夫妻关系,本案中两笔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二人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笔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云云、毛永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云云、毛永花未到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云云于2014年农历1月1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俊芳(系本案原告侯德智妻子,去世)借款本金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陈俊芳人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利息0.02元.古历2014年正月13日”。后又于2014年4月2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俊芳借款人民币173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陈俊芳人币壹拾柒万叁仟陆百元正(173600).利息0.02元.贷款人张云云.阳历2014年4月27日。”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依法作出(2017)陕0802民初54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云云名下的位于榆林市南郊开光路139号-2-401房屋一处(房产证号:00329**);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被告张云云与被告毛永花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涉及债务发生在其夫妻二人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另债权人陈俊芳于2015年1月15日病故。生前与丈夫即本案原告侯德智育有子女3人,儿子侯东、大女儿侯小利、小女儿侯玲。陈俊芳父母亲去世已五十余年。上述继承人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云立据向陈俊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债权人陈俊芳于2015年1月15日病逝,生前未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陈俊芳对张云云的债权依法可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故陈俊芳配偶丈夫、子女侯东、侯小利及侯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审理中,侯东、侯小利及侯玲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陈俊芳父母先于其去逝。故原告侯德智依法属法定继承人,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毛永花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该笔借款为被告毛永花与被告张云云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毛永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就此告知过原告,亦未能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云云、毛永花共同偿还。被告张云云、毛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云云、毛永花共同偿还原告侯德智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3日(农历2014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云云、毛永花共同偿还原告侯德智借款本金人民币1736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1110元,共计75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建强审 判 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