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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行审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惠州市惠阳区永和五金模具厂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惠州市惠阳区永和五金模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878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南亨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30300719491XW。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定通、孙卯卯,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永和五金模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惠阳区秋长镇岭湖村。经营者宁建军,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其作出的惠阳环罚字[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为:1、责令停止生产(使用);2、罚款人民币10526元及逾期未缴纳加处的罚款105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执行人主要从事五金模具加工生产,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擅自投入生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2014年版)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停止生产(使用),并处罚款10526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6年9月2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阳环罚字[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其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永和五金模具厂作出的惠阳环罚字[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属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后即发生效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邓丹妮书 记 员  钟伟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