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伟杭与黄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杭,黄权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527号原告:张伟杭,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权元,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张伟杭诉被告黄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权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权元立即向原告张伟杭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权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因生意资金短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证。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短期无力归还,后来更拒绝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黄权元未作辩称。张伟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张伟杭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张伟杭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张伟杭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60000元给黄权元,黄权元出具借据交张伟杭收执。借据未约定利息,约定了2014年8月10日还清。现借款期限届满,张伟杭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维权。本院认为:黄权元向张伟杭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行为合法有效。黄权元向张伟杭借款的事实,有张伟杭提供的借据、收据及其所作陈述为证。黄权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张伟杭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张伟杭保证真实,故本院对张伟杭和黄权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存在两份相同日期的债权凭证:收据和借据,约定的借款方式分别是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张伟杭陈述的理由是双方先约定的是银行转账,但实际上是现金支付,遂重新签订一份借据,其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2014年8月10日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黄权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黄权元拒绝偿还借款,张伟杭向本院起诉要求黄权元偿还借款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涉案借据虽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但黄权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张伟杭主张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黄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杭偿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黄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杭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植志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