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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刑更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代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刑更93号罪犯代某某,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华蓥市人,现���四川省南充市监狱服刑。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华蓥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南充市监狱根据罪犯代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代某某减刑七个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累计获得表扬3个,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代某某已缴清全部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罚金缴款单、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代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邹宏辉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