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晓东,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夏邑县。被告人李某某于1992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9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3月减刑后释放;1996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又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0月17日减刑后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在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徐牌坊43号徐某家中吃过晚饭,盗走徐某人民币2213元;于2017年2月2日5时45分许,在夏邑县城关镇大同路“神通网吧”内上网后,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2店内仓库的人民币3506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后,夏邑县公安局民警从其被扣押的财物中,于2017年2月23日返还失主刘某2被盗财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抓获经过;4、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银行卡照片;5、夏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6、银行卡交易明细;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监控视频截图;8、证人证言;9、被害人徐某、刘某2陈述;10、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并受到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至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于199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于2002年10月17日释放。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20日,夏邑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夏邑县城关镇神通网吧现金被盗。经侦查锁定李某某,并于2017年2月22日在河南省永城市鼎都宾馆将其抓获。4、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银行卡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的作案现场及银行卡号情况。5、夏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盗窃神通网吧的现金、邮政储蓄卡扣押后发还给失主。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盗窃之后将现金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城郊乡开发区营业所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视频截图。8、证人刘某1证言,我在夏邑县滨湖路中段“神通网吧”收银台上班,2017年2月20日早上7时许,我发现收银台旁边的仓库门被打开了,我就赶紧给老板刘某2打电话,然后发现仓库内五万元现金被盗了,后来查看监控,发现有名常在网吧内上网的男子有很大的嫌疑,这名男子家是车站镇的,叫李某某,常在我们网吧内上网,昨天晚上他在网吧内玩,没有上网,在网吧内来回走动,我凌晨五点多的时候睡着了,就是在我睡着的时候他偷走的店内的钱。9、被害人徐某陈述,2016年11月初,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下班了和我喝点酒,我们就在我家里喝了起来。喝完酒李某某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李某某又到我家了,说要在我家睡觉,我们就在一个床上睡了。凌晨3点多的时候我醒了,发现李某某走了,我的钱包也不见了。我就马上去找李某某,我对李某某说:“把我的钱包给我的。”李某某说:“我啥时候拿你的钱包,我没有见。”随后李某某就和我一块去我家院子里找了一下,找了一会,也没有找到他就走了,我想着也找不到了就没有报警。钱包里有一个欠条,一个记功条,我的身份证,现金2213元。100元面值的22张,10元面值的1张,1元面值的3张。10、被害人刘某2陈述,2017年2月20日7时许,我店里的收银员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店里的仓库被盗了,我就马上赶到店里,发现仓库上门被人撬开了,里面的钱不见了,后来查看了店里的监控,怀疑可能是一名经常在网吧上网的男子偷的,我就马上报警了。当时也没有盘点,也不知道有多少钱,估计是五万多块钱,这两天盘点了一下,一共就是三万五六千块钱。10、被告人供述,2017年2月20日早上5或6点的时候,我在夏邑县老汽车站西北角的神通网吧上完网,看到吧台西边小仓库的门锁掉了一个螺丝,我就想进去偷钱。因为网吧里有监控,我怕事后被人认出来,我在网吧找个地方把我灰色的棉袄脱下来,放在椅子上,穿了一个黑色的上衣,在附近找了一个别人忘了的帽子戴上。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时候,我用手把小仓库的门锁扣弯了,就进到了仓库里,直接抱着钱盒子到网吧的后门口,把钱盒子放到后门口了。我把钱盒子里的钱都倒进塑料袋子里,走到雪枫像附近找了一个出租车80块钱去了虞城的人民公园。我把偷的钱数数,加上我上身的20块钱,共计是35000块钱。我在附近找了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张储蓄卡,存到卡里33000块钱,剩下的钱我带在身上,去了虞城火车站。在火车站打牌输了900多块钱,花150块钱坐出租车去了永城。在永城宾馆住下,被公安局的抓住了。100元面值的共计301张,50元面值的共计40多张,20元面值的共计50多张,10元面值的共计100多张,还有部分5元、1元的,加上我从夏邑县坐车去虞城的,共计35060块钱。2016年秋天的时候,我还偷了徐某2000多块钱。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款33256元发还给了失主刘某2。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并受到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窃赃款,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失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将剩余部分赃款予以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给失主徐二进人民币2213元,退赔给失主刘东亚人民币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昊伸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