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4046江苏省海安石油化工厂与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海安石油化工厂,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046号原告:江苏省海安石油化工厂,住所地海安县高新区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加国,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沈万才,执行董事。原告江苏省海安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诉被告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对威鹏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尤峰,被告威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工厂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5年3月27日归还247万元,2016年1月25日归还23万元,2016年3月4日归还5万元。尚欠25万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威鹏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了工商银行海安支行的贷款。后来,我公司从工商银行海安支行获得了300万元贷款,准备归还原告,由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泄露了该信息,多士奇食品厂老板徐建华对我公司会计左明谎称,说我同意转53万元给他。于是,我公司会计就转了53万元给了徐建华。我去工商银行归还原告借款时,发现账上少了53万元,就先把剩下的247万元还给了原告。没几天徐建华失踪。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归还工商银行海安支行300万元到期贷款,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江苏省海安石油化工厂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5天,到期还本还息。此款转至开户行: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新生支行,账号:3206214001201000020145”。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下方签署“同意王加国”,颜跃亦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00万元。2015年3月27日、2016年1月25日、2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7万元、23万元和5万元,合计275万元,尚欠25万元未还。原、被告一致确认,工商银行海安支行工作人员颜跃同为原、被告的客户经理,原、被告通过颜跃介绍相识。被告承认案涉借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现金取款凭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借条项下的款项,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2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省海安石油化工厂借款2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南通威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9×××89)。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