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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莫烦录与河南世中有色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烦录,河南世中有色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046号原告:莫烦录,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河南世中有色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黄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莫烦录与被告河南世中有色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烦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烦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世中公司支付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共计68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莫烦录到世中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世中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2017年3月10日,莫烦录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7年4月2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莫烦录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莫烦录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世中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莫烦录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莫烦录到世中公司工作;2017年1月18日,因世中公司停产,莫烦录开始在家待岗。世中公司向莫烦录出具的劳动报酬欠条显示:世中公司欠付莫烦录2016年11月工资3000元、2016年12月工资3136元、2017年1月工资677元,共计6813元。另查明:莫烦录1950年10月6日出生。2017年3月10日,莫烦录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7年4月2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莫烦录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莫烦录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莫烦录1950年10月6日出生,2016年4月7日其到世中公司入职时已65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莫烦录与世中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莫烦录向世中公司提供了劳务,世中公司应向莫烦录支付劳务费。根据世中公司向莫烦录出具的报酬欠条显示,世中公司欠付莫烦录2016年11月工资3000元、2016年12月工资3136元、2017年1月工资677元,共计6813元,对莫烦录要求世中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681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世中有色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烦录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报酬共计6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世中有色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付勇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吴丽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