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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郝��军、刘跃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所军,刘跃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8执221号申请人郝所军,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刘跃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郝所军与被执行人刘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965号判决书已发���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罚款决定书,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上交,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96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裁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铁山审 判 员  崔宏平人民陪审员  赵佰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