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世军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军,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907号原告:高世军,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世军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退还原告购买商铺款1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居然之家旗舰店二层二-318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170000元。双方又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在经营期内,乙方可按年度自由选择退出,双方解除商品房合同,同时甲方应一次性返还乙方购买该商铺已交付金额款项,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从2012年10月起,被告在累计支付了16个月的租金后不再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购房合同并一次性退还购买商铺款17万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办理。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旭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9日,原告高世军(买受人)与被告天旭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居然之家旗舰店二层二-318号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房款总金额34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首付总房款50%,余款分六年付清。第八条约定:买受人知悉出卖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将本合同约定的商铺整体出租给第三方,并且同意在购买本合同约定商铺后,由出卖人代为管理经营所购商铺,出卖方代为管理经营买受人商铺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由双方另行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高世军(乙方)与被告天旭公司(甲方)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将所购买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二层二-318号商铺委托甲方经营,甲方接受乙方之委托给居然之家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第二条约定:委托经营期内,乙方可按年度自由选择退出,双方解除商品房合同时甲方应一次性返还乙方购买该商铺已交付金额款项,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高世军向被告天旭公司支付170000元购房款,被告当日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今收到高世军交来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居然之家旗舰店铺款壹拾柒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收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世军与被告天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170000元,将所购商铺委托被告天旭公司经营。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委托经营期内,原告可按年度自由选择退出,双方解除商品房合同时被告应一次性返还原告购铺时已交付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铺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世军要求解除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商铺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世军商铺款1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玉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