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侯福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福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福龙,男,汉族,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泉县。被告人侯福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福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侯福龙无证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临泉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营西(即210KM+470M处)路段时,追尾孟某1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造成孟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侯福龙驾车逃逸。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侯福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孟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侯福龙已赔偿受害人孟某1190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阜阳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孟某1住院病历、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协议、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临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苏某、侯某、孟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1陈述,临泉县公安局行驶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侯福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侯福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侯福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瑜审 判 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