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泉州市颖新钮扣制品有限公司与石狮市亨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颖新钮扣制品有限公司,石狮市亨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989号原告:泉州市颖新钮扣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高科技工业园区3号路。法定代表人:潘敬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帝全,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亨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蚶江镇蚶江工业区罗达思园区。法定代表人:黄阿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原告申请追加):黄阿强,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泉州市颖新钮扣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新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亨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路公司)、黄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黄阿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因工作原因变更合议庭成员,于2017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路公司、黄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颖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亨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9391.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亨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颖新公司与亨路公司因长期生意往来,形成买卖关系,并签订一系列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01、2014002、2014003、2014004、2014005、2014006、2014007、2014008),合同主要约定:1.颖新公司向亨路公司提供四合扣货品,合同供货金额分别为8100元、18900元、7200元、8216.29元、3000元、13475元、10800元、29700元;2.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双方采用除本份数据电文外的其他数据电文进行协商、确定的事宜,系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主合同同等效力;4.合同履行地为供方营业所在地,即颖新公司住所地。合同签订后,颖新公司依约向亨路公司提供了货品,但亨路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8月8日,颖新公司将截止2014年7月亨路公司尚欠的总货款形成对账单,并交给亨路公司核对,亨路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传真给颖新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结欠货款99391.29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亨路公司均未支付货款,故颖新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颖新公司申请追加黄阿强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2.判令黄阿强对亨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黄阿强、亨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亨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黄阿强系亨路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黄阿强应对亨路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次庭审中,颖新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99391.29元,变更为货款56700元。事实和理由:颖新公司与亨路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003~2014007号的五份《供货合同》,所对应的货款7200元、8216.29元、3000元、13475元、10800元,共计42691.29元,颖新公司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如有需要其将另案主张。亨路公司、黄阿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颖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亨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一份,证明亨路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三份;3.《供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01、2014002、2014008)各一份及送货单三份;证据2-3共同证明颖新公司与亨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三份,双方约定供货、结算方式等,颖新公司依约提供了货品,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7月,亨路公司拖欠货款99391.29元的事实等;4.律师函、EMS快递回单,证明颖新公司委托律师于2016年6月3日向亨路公司发出律师函,亨路公司于2016年6月4日签收,该律师函内容为催收亨路公司尚欠的货款,亨路公司签收之后没有给予答复;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黄阿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黄阿强系亨路公司的唯一股东等事实。诉讼中,颖新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亨路公司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分解明细表、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各一份,证明黄阿强及戴振洪、徐永茂等均系亨路公司职工等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亨路公司、黄阿强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颖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3、5、申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颖新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账单,颖新公司虽主张对账单系传真件,但对账单上并未显示对方的传真号,且颖新公司也未能确定对对账单进行签名确认的对方人员名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颖新公司提供的证据4,具备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亨路公司拖欠颖新公司货款99391.29元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亨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为黄阿强。2014年3月19日,颖新公司与亨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1、2014002的《供货合同》各一份,约定:亨路公司向颖新公司购买406#四合扣(新款);数量分别为3万套、7万套,金额分别为8100元、1890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7日、28日;结算方式均为月结。2014年6月25日,颖新公司又与亨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8的《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亨路公司向颖新公司购买406#四合扣(新款),数量为11万套,金额为297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结算方式为月结。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颖新公司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8日、7月16日将货物运交亨路公司,亨路公司员工徐永茂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因亨路公司未偿付货款,颖新公司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颖新公司与亨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颖新公司依约向亨路公司交付钮扣,亨路公司亦应依约支付价款。亨路公司结欠颖新公司货款56700元,有亨路公司员工徐永茂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颖新公司有权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要求亨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亨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黄阿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亨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黄阿强应对亨路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亨路公司拖欠颖新公司货款56700元,依法应予偿付,颖新公司的该项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颖新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9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阿强作为亨路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亨路公司之外,依法应对亨路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颖新公司要求黄阿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亨路公司、黄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狮市亨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泉州市颖新钮扣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6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黄阿强对石狮市亨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公告费820元,由石狮市亨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黄阿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智斌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速 录 员 杜泉毅注释: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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