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洛莲、鲁俊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洛莲,鲁俊仙,胡立明,张五一,金白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洛莲,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青,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河科大法学教授,系洛阳法律研究会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俊仙,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泉,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立明,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张五一,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审被告:金白岩,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李洛莲因与被上诉人鲁俊仙及原审被告胡立明、张五一、金白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洛莲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鲁俊仙对原审被告胡立明的借款本金债务20.5万元及利息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审被告胡立明向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5%。2014年7月3日,胡立明又向上诉人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次日归还。上述债务形成时,被上诉人鲁俊仙与胡立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以其分居、下落不明等理由判决鲁俊仙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鲁俊仙依法应对胡立明的借款本金债务20.5万元及利息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鲁俊仙辩称,一、李洛莲与胡立明之间的借贷,与鲁俊仙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是胡立明的个人行为,与鲁俊仙无关。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而鲁俊仙与胡立明早已于2010年分居。借据上没有鲁俊仙的签字,对借款事宜,鲁俊仙完全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洛莲向胡立明出借,非出于善意,从未向鲁俊仙通报,而是在明知早已分居的情况下恶意赚取高息。二、鲁俊仙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要求鲁俊仙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鲁俊仙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李洛莲不能举证证明鲁俊仙使用了该笔借款。也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胡立明与鲁俊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消费、投资、生活等。四、李洛莲要求鲁俊仙担责系主体错误。不是因为鲁俊仙应当担责,而是因为胡立明失联。鲁俊仙根本不认识李洛莲,整个借贷过程,鲁俊仙都不清楚。李洛莲应为其出借行为自行担责。两份生效判决均证实,只借款人担责而鲁俊仙不担责。李洛莲根本不认识鲁俊仙,一审诉状名字都写错了。张五一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李洛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立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计算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月利率按2.5%计算)2、被告鲁俊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五一、被告金白岩对上述债务中的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胡立明向原告李洛莲借款,并与原告李洛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李洛莲向被告胡立明出借款项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月利率为2.5%。被告胡立明向原告李洛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洛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率为2.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人胡立明。连带责任保证人金白岩、张五一”。当天,被告金白岩、张五一分别和原告李洛莲和被告胡立明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金白岩、张五一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债权消灭,保证责任也消灭。当日,原告李洛莲在中行洛玻支行分两次取款总计195000元,将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胡立明。庭审中,被告金白岩称已经向原告李洛莲偿还3万元,原告对收到3万元表示认可,但称该3万元为支付的利息。2014年7月3日,被告胡立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李洛莲人民币壹万元整,明天归还此款”。另查明,一审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鲁俊仙与被告胡立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两人已于2010年分居至今,2014年8月份被告胡立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鲁俊仙于2015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2015)涧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立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胡立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取款凭证和反担保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但原告李洛莲在向被告胡立明支付借款时扣除了5000元,依法应当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计算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李洛莲要求被告胡立明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的借款205000元。由于被告胡立明向原告李洛莲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该利率为月2%,该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胡立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该借款无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立明未按期偿还,被告胡立明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五一、金白岩为被告胡立明向原告李洛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五一、金白岩应当对被告胡立明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鲁俊仙与被告胡立明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胡立明与被告鲁俊仙于2010年已经分居,且2014年8月份被告胡立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胡立明的个人借款,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俊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白岩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偿还的顺序,依法应当视为先偿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金白岩偿还的30000元为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立明、张五一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立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洛莲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二、被告胡立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洛莲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金白岩以支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三、被告张五一、金白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立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洛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五、被告胡立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洛莲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六、驳回原告李洛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44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胡立明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查明:鲁俊仙与胡立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两人已于2010年分居至今,2014年8月份胡立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鲁俊仙于2015年1月16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2015)涧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胡立明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李洛莲上诉要求鲁俊仙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李洛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琦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