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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平东泗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蒋九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湘潭市交警支队雨湖交警大队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谢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43ml/100ml。处警民警委托湘潭市法检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谢某的血样。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8.84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谢某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