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留银、付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留银,付立春,付留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留银,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立春,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伟、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留良,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住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李留银、付立春因与被上诉人付留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伟,被上诉人付留良及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留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3日,李留银向付留良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留良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41232119720314511015560002211李留银2014,6月3号帐号62×××72农行收款人付立春。2014年6月3号,李留银与付留良签订协议书(担保人付立春签字),内容为:约定由付留良向李留银出借资金1000000元,利率为月息5分,期限为半年,担保人付立春承担无限担保责任等相关内容。2015年7月26日,付留良与李留银签订协议书(中间人林某签字),内容为:到2015年7月25日止,李留银已付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150000元,李留银用徐工360型号0089一台旋挖机作为抵押,并保证在一个月内将所有权过户到付留良名下等相关内容。2017年3月13日,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李留银发出回赎车辆暨履行付款督促函,内容为:截止2017年2月22日李留银共欠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本金3640009.76元(具体数额以发函单位提供的对账单为准)。由于李留银不履行付款义务,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将旋挖机依法收回等相关内容。原审认为,李留银与付留良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李留银称其与付留良已经签订协议书,将旋挖机折抵给付留良,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予支持。因为该抵押物旋挖机仅是李留银的融资租赁物,李留银并不对该旋挖机拥有所有权,其在协议中保证在一个月内将所有权过户到付留良名下等相关条款皆无法实现,且实际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将该旋挖机收回,所以该抵押协议约定的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付留良与李留银之间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付留良诉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付立春称其只是对合作经营钻挖机一事进行担保,并非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6月3日的协议书中的第2条明确规定,付留良向李留银出借资金1000000元作为对李留银购买钻挖机的支持,期间为半年,付立春承担无限担保责任,付立春承认2014年6月3日的借条、2014年6月3日的协议书及2015年7月26曰协议书中所述的1000000元是一回事,是同一笔借款(该1000000元借款打入了付立春账户);虽然李留银与付留良签订以钻挖机抵债的协议,因该旋挖机被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付立春的担保责任未能免除,故被告付立春是本案10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付立春称即使其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其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2014年6月3日的协议书第2条明确规定,付立春承担无限担保责任,依法律规定付立春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付立春的担保期间为二年,且无论保证期间是二年还是付立春主张的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付留良在2015年上半年向付立春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内,付留良依法起诉,受法律保护。依法判决:李留银偿还付留良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结算利息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50000元),付立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留银、付立春负担。李留银、付立春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偿还其借款利息150000元,下余借款已经用旋挖机以物抵债清偿了借款,并将旋挖机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旋挖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再者,上诉人付立春只是对李留银与付留良合作经营旋挖机事项的担保,并不是对1000000元借款的担保,即使是对借款的担保,付留良向付立春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付立春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付留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留银偿还付留良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付立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付立春是否借款担保人的问题。2014年6月3日,上诉人李留银为被上诉人付留良出具1000000元借条,注明收款人为上诉人付立春,附有付立春的农行帐号。同日,李留银与付留良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阐明了该笔借款用于上诉人李留银等人购买旋挖机,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本息时间等事项,付立春为此承担无限担保责任。2014年6月4日,付留良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李留银指定的付立春的银行帐户,有汇款凭证为证,各方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付立春称只是对李留银与付留良合作经营旋挖机事项的担保,并不是对1000000元借款的担保,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留银与付留良债权、债务是否消灭,付立春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7年3月13日,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送达李留银回赎车辆暨履行付款督促函一份,阐述了李留银因购买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旋挖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后续购车款,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将旋挖机赎回的事实。该证据证明李留银对旋挖机暂不具有所有权。2017年7月26日,李留银与付留良签订协议一份,概述内容为李留银未按期偿还付留良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将旋挖机以物抵债交付给付留良。后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旋挖机收回,因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履行,李留银与付留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付立春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付立春担保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6月3日,李留银给付留良出具1000000元借条,同日,李留银、付留良、付立春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了保证人付立春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一审期间,证人谷某、林某均证明,2015上半年付留良曾多次向保证人付立春催要过该笔借款,并商议如还不上该笔借款,就把李留银的旋挖机抵给付留良。据此可以判定,付留良在保证期间内向付立春主张过权利,存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付立春称其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付立春、李留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