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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怀波、石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怀波,石兰英,董正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4126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董怀波,男,汉族,1981年8月9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石兰英,女,汉族,1989年11月19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董正玉,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怀波、石兰英、董正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怀波、石兰英、董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怀波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36000元整,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及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兰英、董正玉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决被告董怀波、石兰英、董正玉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怀波于2016年4月30日在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卞桥支行借款36000元,月利率10.1500‰,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并由被告石兰英、董正玉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怀波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石兰英、董正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怀波、石兰英、董正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被告董怀波与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授信36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10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石兰英、董正玉与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董怀波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4月30日原告将借款36000元发放给被告董怀波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利率为10.1500‰。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有归还借款本金,仅归还借款利息3813.77元,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董怀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石兰英、董正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怀波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已归还的利息3813.77元应予扣除。),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石兰英、董正玉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东长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