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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回德喜与合肥速能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德喜,合肥速能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韩辉,马子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973号原告:回德喜,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邢台市平乡县,被告:合肥速能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6013827R。法定代表人:韩辉,总经理。被告:韩辉,男,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合肥速能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马子化,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合肥速能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合肥速能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回德喜与被告合肥速能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速能公司)、韩辉、马子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德喜,被告速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子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德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秋后我通过韩辉在被告公司购买二台莴笋削皮机,被告一直未予安装,后对方称技术问题,于2015年春,将二台莴笋削皮机“产品召回”升级,因原告所在地也有一个生产莴笋削皮机厂家,怕其效仿,韩辉与马子化商议,将两台机器原款退回。被告应退我货款62000元,因被告资金短缺,由被告马子化于2015年8月14日亲手书写欠条一张,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把款结清。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迟迟不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速能公司、韩辉辩称:我与回德喜买卖合同产生于2014年10月3日,原告向我方购买莴笋削皮机两台,发货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有德邦物流可以查实,我们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三个月内包退货,而原告要求退货时间是2015年7月口头要求的,当时我没有同意,原告在老家是从事农机销售为主,并不是该机器的使用者,其是代理我公司机械在河北销售,原告称我们不给其安装,但其是代理销售,此机器不需要安装。我公司也没有召回该机械。且我公司也没有承诺原价召回,这也违背事实。机器退货我作为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我也没有接收该机器,合同签订地及发货地均是在合肥,但原告将机器退回阜阳生产厂家,并未退回我公司。我认为原告要求退货没有理由。被告马子化辩称:我承认此欠条是我本人所出具,此货发到阜阳时我并不在家,是由物流公司直接将该机器下货到我的所在场地,后原告到我这,因原告当时生病身体虚弱,在我处待了三天,这期间我受到原告的恐吓、威胁,且原告要在我家长期不走,在此情形下我出具了此欠条,当时我与原告的沟通是原告先拿此欠条回家给家里一个交代,而我欠原告的钱慢慢偿还,因这些年我家庭经济困难,此款一直未能偿还,此欠条内容是由原告口述,我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马子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合肥速能科技有限公司马子化和河北回德喜协商,将二台莴笋削皮机退回。因公司资金短缺,不能及时付款,到2016年3月15日止,把人民币陆万贰仟元(62000元)付给回德喜。欠款人:合肥速能科技有限公司马子化。”该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另查,马子化系速能公司股东兼该公司技术员及售后服务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速能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莴笋削皮机的买卖合同,原告方作为买方签字,卖方由被告速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辉签字并加盖速能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款62000元支付给卖方指定的韩辉账户中,速能公司将机器于2014年10月11日寄运给原告。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快递单、提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回德喜与速能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速能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速能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也支付了货款。后原告与被告马子化协商退货事宜并将所购莴笋削皮机退给被告且被告马子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马子化系速能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职期间与原告协商退货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速能公司承担,故其所欠退货款应由被告速能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退货款62000元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方工作人员马子化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速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退货款6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速能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回德喜款项62000元;二、驳回回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均由合肥速能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艳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