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星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星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星宇,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南乐县。2011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星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星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星宇在南乐县城爱民街恒春美容养生馆等待按摩服务时,趁人不备,潜入被害人谢某卧室内,将谢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1250元现金盗走。二、2017年3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郭星宇到南乐县城兴华路西段中兴医院东侧金牌装饰门市,卸掉门市双开玻璃门的门把手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孟某放在吧台盒子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后又步行至泰和新城楼下尚品轩自助烧烤店,从该店玻璃门缝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500元现金盗走。三、2017年3月4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郭星宇到南乐县社会客车站西侧新世界网吧,从玻璃门缝进入网吧大厅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后又步行至南乐县人民医院南门对面的粥饼快餐门市,从该店玻璃门缝进入该店,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四、2017年3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星宇到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乐县广播电视台楼下陈某的红磨坊蛋糕店,从该店玻璃门缝进入蛋糕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08元现金拿出后藏至厨房的保险柜里,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星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谢某、孟某、张某、李某、王某、陈某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新世界网吧及红磨坊蛋糕房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星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星宇部分犯罪事实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郭星宇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星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星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郭星宇退赔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元、退赔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