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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占玲与吴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玲,吴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308号原告:占玲,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被告:吴勋,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占玲与被告吴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勋偿还原告占玲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勋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占玲借款15万元现金,原告占玲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8日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吴勋。被告吴勋收到借款后,至今不向原告占玲返还本金。经原告占玲多次找被告吴勋,但被告吴勋仍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占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2014年9月13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8日)及取款凭证各三张,证明被告吴勋三次向原告占玲借款,每次借款5万元的事实;3、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原告占玲一直向被告吴勋主张还款。被告吴勋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占玲借款15万元现金,原告占玲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8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吴勋,每次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吴勋分别打借条给原告占玲,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吴勋收到借款后,至今不向原告占玲返还本金。经原告占玲多次找被告吴勋,但被告吴勋仍不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占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吴勋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并提供了取款凭证、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借条上有被告吴勋签名认可,本院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占玲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被告吴勋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占玲关于要求被告吴勋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占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