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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48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林与被告杨桂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林,杨桂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1481民初1588号原告:赵长林,男,1944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珍(赵长林妻子),女,1946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被告:杨桂杰,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清(杨桂杰丈夫),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原告赵长林与被告杨桂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称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珍、被告杨桂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退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药王庙乡冯屯村村民。1985年1月11日,药王庙乡冯屯村根据当时的政策将西沟南山的一片自留山分给原告,当时的兴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自留山(滩)使用证,使用证上标明了四至。原告获得此片土地的使用权后,在此进行植树造林,并于1989年10月获得了兴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兴林照第3112号林照,林照标明四至与自留山使用证标明的四至一致。2013年,被告杨桂杰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山四至范围内位于西沟前坡的一宗土地,并侵占至今。原告要求其退还土地,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桂杰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害行为,首先,原告称答辩人在2013年侵占了该涉案土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涉案土地本就是答辩人家的林地。答辩人具有该土地的经营权以及地上树木的所有权,而该林地上所有树木均是被告的公公冯庆印栽种。冯庆印去世后,由答辩人丈夫冯月清继承取得。该涉案土地一直由答辩人一家经营至今。其次,答辩人对该土地持有兴城市人民政府在1981年颁发的林照,比原告的林照下发时间提前了8年。答辩人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以及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属凭证。从林照下发的时间看,也进一步否定了原告叙述的在2013年答辩人侵占土地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三,答辩人的林地并不包含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原告之所以认为答辩人侵权,是其对自己林照四至的错误理解。第四,原告的自留山(滩)使用证上附有示意图,写明了实际米数,东西长约50米,从西赵长华向东到答辩人的林地大约80米左右,证明答辩人的林地不在原告土地范围之内。二、本案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首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排除妨害”,而排除妨害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对该争议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是在本案中,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土地权属并不认可,而且答辩人持有该土地林照,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对该土地具有排他性权利,如果原告也认为其对该土地具有经营权,那就应该行由政府确权后才能按照民事案件起诉并受理。故此本案应先起动政府确权的前置程序。其次,原告在2014年就本案同一事实曾经向兴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而当时法院作出了(2014)兴旧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裁定书,并且在该裁定书中法院就是以应先启动政府确权的前置程序为理由驳回了原告赵长林的起诉,而该裁定早已生效,但是本案原告却以同一事实理由对同一被告再次起诉,应属于重复起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基本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且原告进行政府确权的前置程序,故此本案直接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1日,原告赵长林承包了本村西沟南山的一片自留山,当时的兴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自留山(滩)使用证》,另外,原告所在的冯屯村与其签订了《林木管护承包合同书》,均标明原告自留山的四至范围:“东至沟;西至赵长华;南至沟;北至沟”。1989年10月8日,原告获得了兴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兴林照第31112号《林照》。被告杨桂杰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其公爹冯庆印于1982年1月24日获得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5610号《林照》一份。该《林照》背面“林木明细表”中,第五块地四至注明:“东至李志新、南至南边、西至冯庆祥、北至道”。被告公爹冯庆印去世后,于2009年7月17日,经家庭内部协商,冯月清母亲由其赡养,原为家庭承包的自留山、土地归冯月清经营管理,所有家产,包括杨树归冯月清所有。之后,以冯庆印名登记的《林照》范围内的林地,由冯月清经营管理。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自留山位于西沟前坡的一宗土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土地。被告否认其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于2014年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承办人会同原、被告所在村的村干部到诉争土地的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兴旧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通过被告(杨桂杰)提供的林照等证据和现场勘查的情况,能够认定双方对争议地块权属不清,原告(赵长林)自留山的四至范围与被告持有的林照上的部分地块存在重合现象,原告具有的排他权利并不明晰。因此,本案涉及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应以行政机关确权作为案件起诉的前置程序。故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赵长林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由此可知,权利人依法取得物权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基础。现原告赵长林以被告杨桂杰妨害其行使物权为由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交了兴林照第31112号《林照》予以佐证,但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第15610号《林照》。本院已生效的(2014)兴旧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提交的《林照》进行了确认:能够认定双方所争议的地块权属不清,原告(赵长林)自留山的四至范围与被告(杨桂杰)持有的《林照》上的部分地块存在重合现象,原告具有的排他权利并不明晰。本案涉及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应以行政机关确权作为案件起诉的前置程序。据此驳回了赵长林的起诉。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已经确权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以行政部门对争议土地的确权作为案件起诉的前置程序,现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已经行政部门确权的有效证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长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文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