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李伟端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李伟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梁英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雄,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端,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炼,肇庆市高要区司法局大湾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端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伟端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查,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永安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配件项目价格总共为17990元,且永安保险公司核定的配件价格均为原厂价格(可提供广州及肇庆配件商电话),对于其他损失项目永安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对粤H×××××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经核实,永辉公司只对配件拆下拍照,无法核实是否损坏,且没有验车验件照片,无法核实是否已经更换新件。2017年1月9日一审法院让永安保险公司对车损配件进行核验,李伟端提供仪表总成、CD机、空调控制面板、气袋游丝、四轮驱动电脑、动力转向电脑、l号空调放大器总成、停机代码系统电脑、发动机控制电脑旧件无法核实是否为事故车辆配件,需验车核实;空调网、水箱、空气流量计、节气门、空调风机总成、方向柱总成明显与事故当时查勘的原部件明显不符,存在造假嫌疑,《评估结论书》提及其他需要更换的配件,李伟端并未提供,永安保险公司无法确认。李伟端2015年12月14日委托永辉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后维修,未通知永安保险公司对修车、换件、验件等进行拍照核实,导致后来李伟端向法院提起诉讼。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深圳市国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由于该车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且早已修复好进行使用,故不能清晰掌握车辆当时受损程度,无法重新评估。无法对事故车辆进重新鉴定的责任在于李伟端,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李伟端提供的配件发票和维修发票均不能证实肇事车辆真实损失和维修费用,请法院给予核实。综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有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依法改判。李伟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伟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安保险公司向李伟端赔付796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李伟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粤H×××××号牌小型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保险限额分别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保险181730元,车辆损失保险181730元,全车盗抢保险117397.50元。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5年12月3日,李伟端驾驶粤H×××××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肇庆市××区白诸镇同丰酱油厂门口时失控开下鱼塘,导致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谭洋就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安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定损。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李伟端承担全部责任。李伟端与永安保险公司就该次事故的赔付协商不成,李伟端遂向永辉公司申请评估车辆损失。永辉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评估结论书》),以2015年12月14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李伟端就该次交通事故粤H×××××号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更换零配件38项(价格为70112元)、修理项目5项(4300元),合共74412元。李伟端为此支付了3425元车损鉴定费。李伟端称粤H×××××号牌小型客车于2016年6月-7月维修完毕,为此支出施救费1800元、修理费74412元:在肇庆市××区南岸保良汽车维修厂支出1800元、在肇庆市端州区粤豪汽车配件经营部支出40112元,在肇庆市××区南岸建联汽车维修中心支出4300元,在广州飞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出30000元。李伟端提供了2张肇庆市××区南岸保良汽车维修厂开具的金额为900元(施救费)的手工发票、40张端州区粤豪汽车配件经营部开具的金额为999元的手工发票(项目标注:汽车配件)、1张金额为152元的手工发票(项目标注:汽车配件)、一张肇庆市××区南岸建联汽车维修中心开具的4300元(维修费)普通发票、一张广州飞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的30000元(汽车配件)普通发票及光盘一张,拟证明为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修理费用,称维修的项目是根据《评估结论书》进行更换且更换、维修价格亦与《评估结论书》一致。永安保险公司称因事故发生后李伟端一直不配合验车,仅认可以下维修项目及价格:事故部位拆装工时费(1800元)、事故部位清洗费(1800元)、全车电路检修(800元)、电脑检测(200元)、事故部位喷漆工料费(300元)、前保险杠(800元)、拖车盖(33元)、电子扇马达(320元)、空气格芯(50元)、空气流量计(250元)、节气门(1400元)、高压包×4(980元)、空调风机总成(1600元)、空调格(125元)、油门踏板(1009元)、仪表总成(1095元)、CD机(500元)、空调控制面板(1096元)、主副安全带(669元)、主气袋(1900元)、副气袋(2063元),合计17990元。对其他项目,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无法确定是否达到损坏更换程度,更无法确认李伟端是否已按《评估结论书》所列项目进行更换及更换的实际价格。一审诉讼中,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对粤H×××××号牌小型客车因该次交通事故实际更换、维修的配件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了深圳市国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深圳市国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复函该院:该车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且早已修复好进行使用,故不能清晰掌握车辆当时的受损程度,即使现在对车辆进行现场查勘、检查,也无法确定车辆的修复部位是否为该次事故所造成或是二次损坏。该院于2017年1月9日组织李伟端与永安保险公司双方对粤H×××××号牌小型客车进行现场查勘及核定更换项目。李伟端称粤H×××××号牌小型客车已转让给他人,仅能就已更换的部分配件给永安保险公司进行核对。永安保险公司勘验后,对李伟端提供的旧零部件中的仪表总成、CD机、空调控制面板、气袋游丝、四轮驱动电脑、动力转向电脑、1号空调放大器总成、停机代码系统电脑、发动机控制电脑无异议,但认为李伟端提供的旧部件中的空调网、水箱、空气流量计、节气门、空调风机总成、方向柱总成与事故当时查勘的原部件明显不同,这些配件并非更换的配件,至于《评估结论书》中提及其他需更换的部件,李伟端并未提供,故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李伟端为粤H×××××号牌小型客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粤H×××××号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故李伟端在保险限额内有权就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等合理支出依合同约定向永安保险公司索偿。对李伟端主张的索赔项目,永安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事故部位拆装工时费、事故部位清洗费、全车电路检修、电脑检测、事故部位喷漆工料费、前保险杠、拖车盖、电子扇马达、空气格芯、空气流量计、节气门、高压包×4、空调风机总成、空调格、油门踏板、仪表总成、CD机、空调控制面板、主副安全带、主气袋、副气袋、气袋游丝、四轮驱动电脑、动力转向电脑、1号空调放大器总成、停机代码系统电脑、发动机控制电脑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前述项目的费用及价格,李伟端提供了《评估结论书》、发票予以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对李伟端主张的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采信李伟端的主张。关于李伟端主张的索赔项目中的内外循环变换电机、冷暖变换电机、风口模式变换电机、方向柱总成、气袋电脑、仪表台壳、主驾驶座椅、副驾驶座椅、左前门玻璃升降开关、右前门玻璃升降开关、刹车灯控制继电器、1键启动开关、ECU集成盒总成、辅料,李伟端应在修理更换前会同永安保险公司进行检验、核定,现李伟端未能提供粤H×××××号牌小型客车进行查勘亦未能提供相应的旧部件进行核对,未能证明其对前述旧部件已进行更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项目拒绝赔偿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李伟端主张的索赔项目中的空调网、水箱,其提供的旧零部件与永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查勘的零部件并不一致,永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拒赔的抗辩,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3425元、施救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前述费用属于粤H×××××号牌小型客车基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物价局关于施救费的定价只作为指导参考价,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李伟端的实际支出为准,故永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前述费用应依约理赔给李伟端。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向李伟端赔付:2000元+1000元+800元+200元+300元+1025元+85元+680元+90元+280元+4370元+1500元+6620元+125元+2440元+5985元+500元+2595元+1625元+3505元+4060元+670元+4425元+1340元+2750元+695元+4315元+3425元+1800元=59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伟端支付保险金59205元;二、驳回李伟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895元(李伟端已交纳),由李伟端负担233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66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永安保险公司应该支付多少保险金给李伟端的问题。经过一审庭审以及庭后组织的现场查勘及核对更换项目,永安保险公司对以下维修项目无异议:事故部位拆装工时费、事故部位清洗费、全车电路检修、电脑检测、事故部位喷漆工料费、前保险杠、拖车盖、电子扇马达、空气格芯、空气流量计、节气门、高压包×4、空调风机总成、空调格、油门踏板、仪表总成、CD机、空调控制面板、主副安全带、主气袋、副气袋、气袋游丝、四轮驱动电脑、动力转向电脑、1号空调放大器总成、停机代码系统电脑、发动机控制电脑、仪表总成、CD机、空调控制面板、气袋游丝、四轮驱动电脑、动力转向电脑、1号空调放大器总成、停机代码系统电脑、发动机控制电脑无异议,但是对李伟端就上述项目主张的费用及价格不予认可。李伟端提供了有鉴定资质的永辉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其中的明细表对于每一个维修项目的价格作出了评估,且李伟端提供发票证明实际的维修价格,永安保险公司对于价格和费用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李伟端的主张。根据李伟端提交的证据,就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的项目进行核实计算得出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000元+1000元+800元+200元+300元+1025元+85元+680元+90元+280元+4370元+1500元+6620元+125元+2440元+5985元+500元+2595元+1625元+3505元+4060元+670元+4425元+1340元+2750元+695元+4315元=53980元。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3425元、施救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车辆损失鉴定费与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李伟端的保险金总额为:车辆维修费5398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425元+施救费1800元=59205元。一审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92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桑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唐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