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喜廷、李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刘喜廷,李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黎侯镇广邯街20号。负责人:杨子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309国道仵桥段。法定代表人:赵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普亮,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波,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喜廷、李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上诉人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雪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普亮、被上诉人刘喜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李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喜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暨辩称:1.依法改判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中55264.9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户籍证明记载其为农业户口,判决书在被上诉人身份认定上也认定为农民,且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黎城县洪井乡洪河村的户口所在地。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身份为农民,按照人事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应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2.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于法无据。根据劳动法规定,男60周岁、女50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截止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为66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判决以现实中超过60周岁仍能从事农业劳动为由认定误工费的理由于法不符。现实中超过60周岁的公民继续从事劳动的情况不能否定超过60周岁退休的法律规定。因此即便超过60周岁的公民继续从事劳动,依法也不能认定误工损失,且一审判决对误工的时间认定过长。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暨辩称:改判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上诉人不再赔偿被上诉人刘喜廷各项损失17233.19元,并退还上诉人多垫付的医药费20566.8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80343元依据的计算标准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改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也就是说自2014年后不再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说法,统一改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案的正确计算标准应为:9454×15年×30%=42543元,而不是17854×15年×30%=80343元,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一审多计算37800元,应依法撤销并改判。误工费方面作为农民是否适用退休的年龄规定没有相关规定。刘喜廷辩称,1.残疾赔偿金采用山西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无不当之处。(1)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山西省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为居民户口,2015年不再像2014年之前公布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相应公布了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户籍改革的推进,已没有农村人均纯收入这一标准,故上诉请求缺乏依据。(2)山西省交管局从2015年至今已连续三年下发的交通事故适用赔偿数据中没有农村人均纯收入数据,符合户籍改革要求,同时也要求在调解中适用山西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数据,人民法院同样适用。(3)法律效力来看,应适用新的司法精神,践行有利原则,有正当性和合理性。2.保险公司关于60岁以上没有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支持60岁以上老年人劳动。(1)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鼓励老年人从事劳动,劳动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2)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均未排除老年人的误工费求偿权,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具有补偿受害人应得利益的性质。超过60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间损失应当予以填补。(3)60岁以上从事农业生产很普遍,在遭受损害期间势必无法从事劳动,而期间误工费应予赔偿。李素波未发表答辩意见。刘喜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和餐饮费、物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9520.96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被告李素波与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李素波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晋D475**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黎城县207国道1128KM+650M处交叉口超车时,与原告刘喜廷驾驶的“飞肯”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7日,住院1天,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转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左肋骨骨折。2016年8月26日,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2016年9月30日,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淮海司鉴(2016)司鉴字第12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腹部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左胸部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事故车辆晋D47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1951年1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原告的父亲刘泮奇于1928年1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7周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被告李素波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由此,原告刘喜廷的损失为:1.医药费41560.51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住院收费票据一支,共41030.19元,除去原告花费的胰岛素注射费用141.68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支,共413元;黎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支,共259元,以上共计41560.51元。2.误工费30410.72元。从原告住院时间2016年1月6日至其定残日2016年9月30日的前一天,共计266天,根据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为41729÷365×266=30410.72元。3.护理费2529.66元。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为36933÷365×25=2529.66元。4.营养费7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为2313元。8。残疾赔偿金80343元。根据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原告刘喜廷经鉴定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而原告要求按15年计算,为17854元×15×30%=80343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刘泮奇年满87周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根据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为7421×5×30%÷5=2226.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67233.1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素波驾驶的晋D475**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喜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素波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故被告公交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810.51元,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4810.51元,因被告李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去医药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的剩余损失122422.68元,超过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2422.68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47233.19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予以折抵外,还应支付原告17233.19元。被告李素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被告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33.19元。3.被告李素波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公交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3月19日施行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鉴于被上诉人刘喜廷当前户籍登记性质,以及2015年起山西省统计局已不再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原审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刘喜廷因年满60周岁以上不应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户籍登记,刘喜廷登记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其损害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从事农业劳动,刘喜廷因遭受人身损害至痊愈期间,对其从事劳动所产生的收入势必将造成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负担453元、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