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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永顺与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顺,于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186号原告:张永顺,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于刚,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张永顺诉被告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刚经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永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费5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大理石铺砖工作,工费为5850元,铺砖完成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约定2016年10月底给付此款。可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此款,为此呈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850元。于刚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6日间,原告张永顺为被告于刚在河北省廊坊市康城瑞和栏桥小区的工地铺大理石和面包砖,共计人工费5850元。当时,被告承诺干完活结账,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于刚欠张永顺人工费5850元伍仟捌佰伍元康城瑞和栏桥这月底给清欠款于刚2016.10.14”。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张永顺劳务费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广军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