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彦武、吴彦武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彦武,吴彦武,陈焕琪,白鹏山,李凤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李彦武,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6日,住定边县。复议申请人:吴彦武,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7日,住定边县。申请执行人:陈焕琪,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22日,住定边县,农民。被执行人:白鹏山,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5日,住定边县。被执行人:李凤贤,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22日,住定边县,系被执行人白鹏山之妻。复议申请人李彦武、吴彦武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执20-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查明:本案被执行人白鹏山、李凤贤将其所有的登记在李凤贤名下的位于定边县定边镇明丰苑小区2-2-502室房产卖给侯文扩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房价款为52万元,签约时已付18万元,下欠340000元于房产过户完成之日付清。但据侯文扩陈述欠房款100800元未支付,而故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在执行陈焕琪与被执行人白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查封了该房产,并将下欠款100800元依法予以提取。故异议人李彦武、武彦武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认为这100800元是侯文扩欠二异议人的,请求本院将提取侯文扩欠白鹏山的购房款100800元支付给二异议人,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李彦武、吴彦武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所提取侯文扩欠白鹏山的购房款100800元就是侯文扩欠二异议人的100800元。更何况该执行标的是普通流通货币而不是特定物,故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该异议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彦武、吴彦武的异议申请。李彦武、吴彦武向本院复议称:本案在申请执行异议时,申请人已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李凤贤(白鹏山之妻)亲笔收据,证明李凤贤收到候文扩的52万元卖房款。且定边县人民法院已经询问了候文扩和申请人吴彦武的妻子候彦霞,候文扩和候彦霞已如实交待该100800元系经李凤贤、白鹏山同意代白鹏山偿还欠二复议人的贷款的事实,而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执20-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二复议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依法传唤白鹏山、候文扩出庭作证,并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执20-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执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审法院扣留候文扩的100800元支付二复议人。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彦武、吴彦武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所提取侯文扩欠白鹏山的购房款100800元就是侯文扩欠二异议人的100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原审法院驳回异议人李彦武、吴彦武的异议申请正确。综上,二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李彦武、吴彦武复议申请。二、维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执20-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小宇审判员  曹小蕊审判员  王仲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