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辉龙与李淦鑫、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龙,李淦鑫,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038号原告:陈辉龙,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煜,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贻云,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淦鑫,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汉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然,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龙诉被告李淦鑫、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玲、李舒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淦鑫、佛山汽运公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龙的诉讼请求:1.李淦鑫、佛山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632元(医疗费278841.54元、轮椅费878元、右下肢二次治疗费用30000元、内固定装置拆除费用30000元,误工费15520元、护理费20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5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4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13元,以上赔偿按责任比例计算为32963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若因后续医疗产生的支出数额超过30000元(包含可能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右下肢二次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等),超出部分予以放弃。被告李淦鑫、佛山汽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粤E×××××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对2017年2月8日的两份医疗费发票、2017年4月14日的医疗费发票、2017年3月3日购买药品的发票不予认可;轮椅费不予认可;右下肢二次治疗费仅为可能发生的费用,拆除内固定费用也仅为估算,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65天,伙食费6500元;交通费依据不足,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8日,陈辉龙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李淦鑫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粤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陈辉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淦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腓肠肌断裂、右腓骨上段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一年后取内固定,手术费预计3万元。2017年5月1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陈辉龙后遗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遗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粤E×××××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陈辉龙于2016年1月2日起在佛山市禅城区国途货运代理经营部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月平均收入为4800元。陈远礼、龙冬英为原告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48年9月15日、1950年10月23日,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陈书贤、陈书强、陈铭新为原告的子女,分别出生于2004年11月16日、2006年8月2日、2009年5月14日。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若仍不足,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8841.5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若实际支出超出30000元部分予以放弃,为避免诉累,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4.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10850元;6.残疾赔偿金23664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6762.5元);7.误工费15149.6元(4800×12÷365×96=15149.6元);8.合理交通费1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10.残疾器具费87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于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未积极垫付医疗费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8436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59309.41元(584364.7-120000)×30%+120000=259309.41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淦鑫、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辉龙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59309.41元;二、驳回陈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22.24元(陈辉龙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准许),由原告陈辉龙负担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45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莹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