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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书侠与蒋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侠,蒋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3004号原告:宋书侠,女,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庆国,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书侠诉被告蒋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当时约定最长用款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讼到院。被告蒋庆国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转款是因为被告为原告和其共同合作人钱某介绍阜阳市颍泉区胜益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建设项目,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其向被告转账150000元是支付给被告的中介费,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虽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并未能提供借贷关系最主要的证据--借条,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转账给被告150000元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原告2017年5月25日起诉到法院,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证人钱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给被告系履行中介合同的行为,但被告举证的证据:劳务中介协议、委托书、协议书、承诺保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阜阳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及原告仲裁申请书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举证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所举上列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经钱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亳州支行向被告账户(账号为62×××71)转账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5年10月17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由于原告提供不出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提供不出借款期限的证据,应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庆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书侠的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书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蒋庆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