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金蕊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蕊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35号原告武汉金蕊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祝卿。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红霞。被告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道松。原告武汉金蕊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蕊电气公司)诉被告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博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蕊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彭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博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蕊电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常年的电气系统工程设备生意合作伙伴,原告常年为被告供货并提供配套电气产品销售及技术支持,在合作中被告货款经常赊欠。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以往合作余款数目达成一致,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7月6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42,980元,并就还款达成付款协议: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10日支付原告方12,300元,直到2017年1月,余款49,180元在被告最后一台设备完成电气配套后12个月后一次性结清。被告自2016年8月还款12,300元后即停止向原告方继续还款。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就余下款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36,980元,并一直拖欠至今,拒绝支付余下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980元;2、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博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蕊电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武汉金瑞TO温州博扬对账单、往来款对账单,(还款)合作协议,武汉金蕊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供货合同、入库单。被告温州博扬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金蕊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金蕊电气公司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金蕊电气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金蕊电气公司向被告温州博扬公司供应电气配套设备。2016年4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温州博扬公司确认差欠原告金蕊电气公司货款160,48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980元,并就还款达成付款协议: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10日支付原告方12,300元,直到2017年1月,余款49,180元在被告最后一台设备完成电气配套后12个月后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温州博扬公司仅在2016年8月还款12,3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就余下款项对账,被告温州博扬公司厂长陈上贵签字确认差欠货款金额为140,080元,扣除差旅费3,100元,尚欠原告136,98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金蕊电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温州博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金蕊电气公司与被告温州博扬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金蕊电气公司依照与被告温州博扬公司的约定,向被告温州博扬公司供应了电器配套设备,被告温州博扬公司收货后,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温州博扬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金蕊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对账,被告温州博扬公司对差欠原告金蕊电气公司货款136,980元并无异议,故对原告金蕊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温州博扬公司支付货款136,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博扬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金蕊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温州博扬公司承担以差欠货款136,9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对账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博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蕊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980元及逾期利息(以差欠货款136,9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08元,合计2,728元,由被告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匡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