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鹏飞与潘孝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飞,潘孝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658号原告:周鹏飞,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潘孝洋,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周鹏飞与被告潘孝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孝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孝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孝洋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潘孝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场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潘孝洋未作答辩。原告周鹏飞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孝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潘孝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周鹏飞主张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条系出借人据以证明借款关系发生且已实际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周鹏飞与被告潘孝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潘孝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孝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孝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鹏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4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孝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琴人民陪审员 顾德谋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