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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凯驾驶鄂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726KM+800M处时,车辆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因故障停于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内由姜某驾驶的鲁Q×××××车乘车人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胸部损伤,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湖北高警总队黄梅大队认定:张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姜某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十多分钟后交警赶到现场,被告人张凯看姜某已报警,就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鄂A×××××(张凯)车方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了30000元赔付款。其余赔偿款项张某的亲属已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凯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检查笔录、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诉状、山东省莱阳市法院传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凯明知别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凯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蕲春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张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凯的缓刑考验期即从2017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