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广全与梁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广全,梁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225号原告:宁广全,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天豪胶合板厂业主,现住玉林市,被告:梁娟,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宁广全与被告梁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梁娟向原告购买模板,因被告尚欠76600元货款没有付清,即当天立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注明被告梁娟欠宁广全模板766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66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计算:以76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梁娟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梁娟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梁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宁广全与被告梁娟之间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7月18日,原告宁广全已将相应的模板交付给被告梁娟,被告梁娟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注明欠原告模板款76600元;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76600元余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费,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76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娟支付货款76600元给原告宁广全;二、被告梁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宁广全(利息计算:以76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2127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477元,由被告梁娟负担(该款原告宁广全已预交,由被告梁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宁广全)。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7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洪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