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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梅青、琚智广、琚智华与刘保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梅青,琚智广,琚智华,刘保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711号申请人宋梅青(又名宋美青),女,195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申请人琚智广,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申请人琚智华,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刘保健,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宋梅青、琚智广、琚智华申请执行刘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宋梅青、琚智广、琚智华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26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保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保健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261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