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宝生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生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宝生,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6年2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3月1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宝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被告人魏宝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在玉田县玉田镇马头山村新民居北侧承包大坑内的110棵杨树砍伐。经玉田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魏宝生滥伐110棵杨树伐根总蓄积量为13.532立方米。110个伐根中目前根蘖存活的伐根蓄积量为12.718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魏宝生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宝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人魏宝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在玉田县玉田镇马头山村新民居北侧承包大坑内的110棵杨树砍伐。经玉田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魏宝生滥伐110棵杨树伐根总蓄积量为13.532立方米。110个伐根中目前根蘖存活的伐根蓄积量为12.71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宝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魏宝生供述笔录;证人贾利顺、王国臣、贾立军、魏福敏、李广岐、张亚山、米广生、魏明利、魏宝忠、魏宝仓证言笔录;玉田县林业局林木蓄积量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转包协议书;现场卫星图片;玉田县林业局现场勘查材料;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宝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宝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宝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魏宝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月 搜索“”